(2010)寿执行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寿执行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时勤,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何孟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何孟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0)寿执行字第160-1号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寿宁县支行营业部内的存款125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寿宁支行内的存款15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城北支行大儒储蓄所内的存款25000元。现因被执行人何孟辉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105元,至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已全额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寿宁县支行营业部内的存款125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寿宁支行内的存款15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何孟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城北支行大儒储蓄所内的存款2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龙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