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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大周与任勇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周,任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李大周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勇委托代理人沈飞、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周与被告任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任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周诉称:原告与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苏xx小型轿车,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与被告签订副驾聘用合同一份。2011年6月24日,被告驾驶苏xx小型轿车撞伤严某某,后严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损失27696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5000元、安全互助金6000元、以车抵款22万元、拖车费960元、营运损失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6960元。被告任勇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死者家属与某某公司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达成的(2012)京民初字第119号调解书中的赔偿款不予认可,因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金民初字第404号判决结果亦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李大周与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大周承包经营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苏xx小型轿车。2010年7月2日,原告李大周与被告任勇签订苏LXX**车副驾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大周聘用被告任勇为苏xx车副驾,原告李大周保证车况良好、证件齐全有效,按约定时间进行交接班并收取营运承包金;被告任勇每天向原告李大周交纳营运承包金70元,营运交接班时间自18:30至6:30;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任勇应及时通知原告李大周及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造成事故的费用由被告任勇垫付;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另约定违约责任等。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任勇驾驶苏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严某某,后严某某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周支付医疗费45000元、安全互助金6000元、拖车费960元。另原告李大周将苏xx小型轿车交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管理,与镇江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以该车抵款22万元。原告李大周要求被告任勇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副驾聘用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副驾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承包苏xx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营运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5000元、安全互助金6000元、拖车费960元、以车抵款22万元,合计2719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周27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李大周承担98元,被告任勇承担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XXXX)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