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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莫柯军与周惠英、张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平、徐恩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若被告周某某逾期未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周某某以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608室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亦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周某某还款不能,原告对被告周某某设定的抵押房产(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608室)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抵押、保证关系的事实。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莫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计6个月。第五条本合同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若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评估价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第十二条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协同出借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为6个月。第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未还清借款前,担保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某某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莫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等内容。被告周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608室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莫某某,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以名下所有的房产对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重合,这显然违背了设立房产抵押的初衷,故应视为双方对抵押期限未作约定,在原告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该抵押仍为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莫某某借款10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莫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7000元。二、原告莫某某有权对被告周某某设立抵押的房产(位于奉化市义门路建设弄11幢608室,房屋他项权利人莫某某、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奉化市01-95577)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莫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