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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开华与孔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华,孔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胡开华,男,193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江(系原告之子)。被告孔文艳,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胡开华诉被告孔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孔文艳,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孔文艳驾驶宁A×××××号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塘巷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碰撞到了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孔文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被鉴定构成伤残。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732.75元[医疗费93489.75元(含病案复印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12420元、护理费3648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24天+出院以后20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23285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5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7205.75元;核减被告孔文艳已支付的484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文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已经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辩称,宁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孔文艳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塘巷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南塘巷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银公交认字(2014)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文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该份事故认定书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决定撤销银公交认字(2014)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重新认定。2014年12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4)第4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文艳驾驶机动车未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遂认定被告孔文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计47天;伤情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肿(颞左)、(2)颅骨骨折(颞左)、(3)头皮血肿(颞右);其他诊断:(4)左侧颧弓骨折、(5)上颌骨左侧、左侧翼突外板骨折、(7)右膝关节外伤:a内侧副韧带损伤、b髌骨半脱位、c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二、急性肺血栓栓塞症;三、社区获得性肺炎;四、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五、代谢性脑病?六、缺铁性贫血?七、冠状动脉硬化;八: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九、湿疹;十、低蛋白血症;十一、低钠低氯血症。”医院给予多项检查会诊、营养补液等对症治疗;针对骨折,因原告年岁较大,医院无特殊处理。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饮食,避免感冒受凉;2、按时按量服药;3、若出现头痛、头晕,胸闷气短等不适及时就诊;4、2周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及凝血全套,1月后复查颅脑CT、肺动脉造影及骨盆正位片,定期呼���内科、血液科、神经外科、骨科等复查,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购药及诊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868.1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4394.95元,被告孔文艳支付了48473.22元。2015年8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复印病案支出了61元。事发时,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6日期宁夏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载明购买“安宫牛黄、维生素1、2”支出560.8元;2、陪护协议书二份、陪护费收据二��,协议载明原告与银川市热心陪护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签订陪护协议,每天陪护费220元;收据载明上述陪护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收取护理费5280元、于2015年6月7日收取护理费31200元。3、星盛名表维修中心出具的手表维修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900元。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外购药支出、护理费支出、财产损失。另,被告孔文艳主张其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协议一份、收据三份、护理费手撕发票五十八份(金额为5800元),其中护理协议系其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宁馨陪护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每日护理费为240元,协议中特别注明“含发票”;收据载明该陪护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收取护理费1680元(7天),于2014年11月21日收取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10天),护理费手撕发票(无日期)金额共计5800元,亦为康宁馨陪护中心出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复印费收据一份、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瑞尔诊所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二十八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票据的部分内容、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条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五十五份、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收据的部分内容,以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孔文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文艳对于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文艳驾驶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孔文艳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及病案,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2868.1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4394.95元,被告孔文艳支付了48473.22元。关于外购药费用,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7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且年岁较大,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理。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定残时,原告为85岁,原告主张××赔偿金为23285元(23285元/年×20%×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进行护理。依原告、被告孔文艳提交的护理协议及票据,首先可以肯定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25天)系被告孔文艳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相关协议显示,孔文艳聘请的护工每日护理费为240元。依此推定,被告孔文艳支付的护理费应当为6000元(240元/天×25天),而并非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金额与手撕发票金额的累加,即被告孔文艳提交的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况且,手撕发票在无日期证明、无协议证明的情形下,亦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仅采纳其中部分内容,确认被告孔文艳支付的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确实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1日以后,原告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但综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工持续护理至2015年6月,显然有失客观性,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480元,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多处伤害,长时间住院治疗,且被告孔文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手表在事故中损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分别确认为1000元、61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79.95元(医疗费443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孔文艳应赔偿原告1061元(鉴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61元)。关于被告孔文艳垫付的相关费用,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开华各项经济损失105379.95元;二、被告孔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开华经济损失1061元;三、驳回原告胡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元,由原告胡开华负担330.5元,被告孔文艳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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