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春梅、姚伦勇等与莫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春梅,农民。原告姚伦勇,农民。原告姚艳军,农民。原告姚艳红,农民。原告向桃,农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诉被告莫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劳波涛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伦勇及五位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丽莎,被告莫常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11日,原告姚伦勇与被告莫常林分别出运费请同一部货车从广东省运送骡子回田林县,其中原告姚伦勇与被告莫常林各有四匹骡子。12日下午,运送骡子的车行至田林县八渡乡福达村六屯公路附近桥时,被告莫常林强行扣留了五原告所有的四匹骡子引发纠纷。直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才将四匹骡子退还给五原告。五原告的骡子是常年在外赶马驮的,被告强占五原告的四匹骡子整整六个月时间,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占骡子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莫常林与姚乐的债务已经了结清楚;3、协议书原件1份及证人吴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四匹骡子的事实;4、铁塔运输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骡子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5、田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莫常林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6、董某的承包铁塔运输合同书原件1份,证实骡子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情况;7、2014年舟山六横镇塔料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实骡子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情况;8、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淳安项目部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骡子可以带来的经济效益情况;9、证人董某证明:其是原、被告的老乡,在广东赶马驮运输的,2013年12月和其一起赶马驮的姚乐死亡后,被告莫常林就到广东来催讨姚乐生前欠他的120000元债务,后在姚乐的亲属即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用姚乐的八匹骡子中的四匹来抵120000元债务,其代写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姚伦勇拿四匹骡子来抵莫常林120000元债务,后由被告莫常林在收条上签字,在写收条前,用来抵债务的四匹骡子已经选好了。当时姚伦勇和莫常林要将骡子运回田林,也是其提议为了节省运费,让原、被告共同租一辆车运回来;其在广东赶马驮运输,有工做时一天收益高的有800元左右,没工做时就没有收入,但总的算起来平均一天收益能有300元左右。10、证人向某证明:其是在广东赶马驮运输的,个人自己出骡子,然后组成马帮,然后跟公司签合同或跟已经跟公司签合同的老板赶马驮运输,平均下来一匹骡子一天的收益不低于300元。被告莫常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不是强行扣留原告的骡子,而是原告生前的亲属姚乐向被告借钱120000元,由于没有偿还清楚,所以被告代为保管骡子。并且通过福达派出所民警参与调解协商达成的意思;2、原告要求赔偿216000元没有事实和���律依据;3、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牵回四匹骡子的时候是经过八渡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干警、派出所民警一起协商后由双方轮流认领方式牵回骡子。双方对这件事已经了结清楚,反而被告看管了原告的骡子6个月,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回看管费用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常林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姚乐向被告借款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姚乐与被告有借贷关系;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为看管姚乐的骡子;3、原告领回骡子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回骡子;4、八渡乡政府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骡子。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田林县八渡乡派出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被告莫常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1、2���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不是强行侵占原告的骡子,而是代为保管,证人吴某的证明部分不是事实,其说拉骡子当天被告叫来很多人堵路不是事实,而到卸下骡子后到派出所写协议书这个是事实;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不予质证。对第9、10号证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实被告强行侵占原告骡子的事实;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客观不真实,乡政府和派出所在当天没有制作调解笔录,证明���内容不属于政府和派出所的职能范围,出具证明的日期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有干预法院司法审判的嫌疑。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第4份证据为铁塔运输合同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并作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是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制作的程序合法、文书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莫常林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为董某的承包铁塔运输合同书1份,作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7号证据为2014年舟山六横镇塔料运输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没有运输费用发放方的盖章证明,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第8号证据为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淳安项目部的证明1份,出据证明方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9、10号证据为证人董某、向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可以证实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轮流认领骡子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的亲属姚乐在广东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得知姚乐的死讯后,到广东催讨姚乐生前欠其的120000元债务,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均同意用姚乐的八匹骡子中的四匹来抵120000元的债务,原告指定四匹骡子后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一起雇请文光胜的货车将八匹骡子装车运回田林县。12月12日,当骡子运到八渡乡福达村后,被告莫常林认为用四匹骡子抵120000元债务不合理,于是反悔,要求将八匹骡子卸下由其先行看管,但没有得到司机文光胜和押运人吴某的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莫常林打电话报警,八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在派出所里莫常林与司机文光胜、押运人吴某达成保管协议,由莫常林先保管这八匹骡子,等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再与被告莫常林协商处理偿还债务纠纷的事宜。被告莫常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后于4月22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返还四匹骡子,在八渡乡人民政府和八渡乡派出所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以轮流认领的方式,各自选���四匹骡子。原告认为其四匹骡子是常年在外赶马驮的,被告强占原告的四匹骡子六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占骡子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五原告支付四匹骡子看管费及骡料费共计22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被告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那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常林提出其与原告签订以四匹骡子抵债的时候其没有选定骡子的主张,庭审中查明双方在签订“以骡抵债”协议时原告指定了四匹骡子来抵债,然后被告才在由董某代笔写的内容为“莫常林收回姚乐四匹骡子抵120000元债务,原来姚乐写给莫常林的借条作废”收条上签字确认���有被告莫常林在庭审中的答辩并且有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暂时保管骡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并且不侵犯原告权利的主张,因为该协议书上只有莫常林和文光胜、吴某的签字,文光胜是货运司机,而吴某只是代为原告押运骡子,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而签订该协议,其两人没有处置骡子的权利,被告提出由其暂时保管八匹骡子只是被告自己单方的意愿,被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莫常林与原告因债务产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其在与原告达成“以骡抵债”协议后反悔,未经原告的同意把包括原告的四匹骡子在内的一共八匹骡子拉回家看管,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四匹骡子,已造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匹骡子为公司运输物资可产生的收益为300元/天,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工程运输合同和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但订立合同的另一方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饲养的骡子作为一种生产工具,虽然可以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原告的骡子当时并非在广东省进行马驮运输时而是运回田林后才被被告拉回家看管的,故以在广东省骡子运输收益来计算损失并不合理,而且原告外出使用骡子为公司运输物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运输工作时有收益,无运输工作时没有收益,收益是不确定的,因此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判决被告莫常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常林赔偿原告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的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负担1770元,被告莫常林负担500元。上述判决事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事项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立革代理审判员劳波涛人民陪审员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马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