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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泛太集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方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周黛娜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4日,合议庭成员周黛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马卫东。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出运四票货物从中国青岛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原告接受委托并通过其代理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迅青岛公司”)签发了四份提单,提单号码分别为4352-0133-309.011、4352-0133-309.012、4352-0133-309.013、4352-0133-309.015。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当地海关原因产生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期费、堆存费等),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产生目的港额外费用12万美元。同时,被告还拖欠原告上述四票费用运费人民币159501.81元。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德迅青岛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署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59501.81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目的港额外费用44148.25美元,该费用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11037.062美元。另外,协议进一步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59501.81元和第一期目的港额外费用11037.062美元,后三期目的港额外费用应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如被告延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拖欠运费人民币159501.81元和第一期目的港额外费用11037.062美元。剩余款项33111.186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杂费共计33111.186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运输涉案四票货物从中国青岛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2、付款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159501.81元和目的港额外费用44148.25美元。3、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德迅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包括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4、银行付款底单。证明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27,172.24元。5、原告《律师函》、被告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复邮件。证明经催告,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3111.186美元,但至今未付。综合庭审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为原件,原告其他证据内容与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1日、25日、28日,德迅青岛公司受原告委托为被告开具了四份BlueAnchorLine台头的提单,提单号码分别为4352-0133-309.011、4352-0133-309.012、4352-0133-309.013、4352-0133-309.015。四份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被告,起运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运输条款为CY-CY。2014年3月10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德迅青岛公司和原告(合同乙方)签署《付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双方就运费与目的港额外费用作出以下安排:1、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运费共计159501.81元人民币;2、被告同意支付目的港额外费用44148.25美元,每期支付11037.062美元;3、双方同意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运费159501.81元人民币及第一期目的港额外费用11037.062美元;后三期目的港额外费用应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前付款。如被告延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对方有权向被告主张一次支付所有剩余未支付款项;被告应在收到对方上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交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支付了227172.24元(包括运费159501.81元人民币及第一期目的港额外费用11037.062美元),但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德迅青岛公司委托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发函,请被告在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未付款项共计33111.186美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由何林芝回信表示协议内容认可,但支付时间会有延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运输的起运港为中国山东青岛港,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对准据法作出了明确选择,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被告经原告代理德迅青岛公司将其货物交由原告自青岛海运至雅加达,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运费与目的港额外费用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及目的港额外费用,被告未依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主张一次支付所有剩余未支付款项共计33111.186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可从2014年6月19日(原告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最后期限)起算,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运杂费等33111.186美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四川梓州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方力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千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