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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欢与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王欢,女,199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祥,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3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260088-9。法定代表人:李梦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82454420-3。负责人:冯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公司员工。原告王欢诉被告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中祥驾驶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中祥支付原告医疗费2543.54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司只承担医保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张中祥驾驶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时未能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欢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543.54元。2014年5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B340105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龙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到2014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中祥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中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王欢乘坐的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中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中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方式的约定,故对于被告人保龙潭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欢花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欢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543.54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按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10元(30元×7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按7天计算,护理费按101.5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710.5元(101.5元×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天计算为3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欢各项损失计为3694.04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龙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69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欢3694.04元;二、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中祥、吉林市荣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