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卜庆良、王爱兰等与张信亮、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良,王爱兰,庞晓,卜双泽,张信亮,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卜庆良(系死者卜凡龙之父),男,1962年2月19日生,住兰陵县。原告王爱兰(系死者卜凡龙之母),女,1961年1月5日生,住兰陵县。原告庞晓(系死者卜凡龙之妻),女,1983年8月12日生,住临沭县。原告卜双泽(系死者卜凡龙之子),男,2011年1月10日生,住兰陵县。法定代理人庞晓(系死者卜凡龙之妻),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沭县白旄镇腾马村***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亮,男,1970年8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中丘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卜庆良、王爱兰、庞晓、卜双泽诉被告张信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信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良、王爱兰、庞晓、卜双泽共同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许,案外人郑洪顺驾驶鲁Q×××××号轿车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案外人郑洪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信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成因,我方驾驶员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事故造成另一人伤者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郑洪顺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新区长春路与沂蒙北路交汇北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郑洪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临公交直三认字第(2014)第20140517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信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郑洪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卜凡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信亮辩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尸检鉴定报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洪顺驾驶鲁Q×××××号轿车与被告张信亮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案外人郑洪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信亮驾驶的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信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郑洪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火化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卜庆良、王爱兰、庞晓、卜双泽因其亲属卜凡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128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计7288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653.8元(618846元×30%);二、驳回原告卜庆良、王爱兰、庞晓、卜双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6820元,由被告张信亮、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