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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使用工具撬窗进入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白云尚城二期f2栋103房,盗得叶某东放置于屋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后龙某在上址e栋102房窗外继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苹果牌ipad1(16g)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犯罪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使用作案工具钳子、一字批撬窗进入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白云尚城二期f2栋103房,盗得叶某放置于屋内的ipad1(16g)型平板电脑1台。后龙某在上址e栋102房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人赃并获。缴获的ipad1(16g)型平板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经鉴定,上述ipad1(16g)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入户盗窃公民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字批各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