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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向阳与黄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黄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向阳。被告黄倩倩。原告向阳诉被告黄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家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华、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倩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8月份,被告在东兴经商期间由于资金周转一时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12月24日前归还,同时支付利息。原告遂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倩倩返还所欠原告的款项4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的事实及数额;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黄倩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向阳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倩倩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阳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此钱于8月24日-12月24日还清,逾期未还清,每天处违约金肆百元整(¥400元),并以银行4倍利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被告黄倩倩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向阳与被告黄倩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倩倩返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清欠款,以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处违约金每天400元,该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倩倩返还原告向阳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倩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