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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邱海鹏、马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邱海鹏,马爱霞,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邱海鹏。被告:马爱霞。被告:潘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邱海鹏、马爱霞、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霞、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邱海鹏、潘明及案外人邱中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潘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邱海鹏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宽限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16421.57元及逾期利息4805.83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海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21.57元及利息4805.83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1227.4元,并就借款本金16421.57元按逾期年利率23.76%自2014年1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爱霞、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海鹏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马爱霞、潘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邱海鹏、潘明及案外人邱中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潘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邱中杰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捺手印确认。2011年10月23日,被告邱海鹏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海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途为购买豆子,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宽限期,年利率为15.84%,逾期上浮50%,逾期年利率为23.76%,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借款70000元至被告邱海鹏提供的其在原告处账号为60×××21的账户内,被告邱海鹏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年利率等事项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邱海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16421.57元及利息4805.83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案外人邱中杰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马爱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邱中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海鹏发放借款70000元,后被告邱海鹏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邱海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21.57元及利息4805.83元,被告潘明及案外人邱中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邱海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邱中杰已死亡,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要求邱中杰生前夫妻关系另一方的被告马爱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邱海鹏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明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邱海鹏追偿。被告马爱霞、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6421.57元及利息4805.83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1227.40元,并就借款本金16421.57元、按逾期年利率23.76%自2014年1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邱海鹏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海鹏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邱海鹏、潘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