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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范孝七、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范孝七,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2393号原告:张希山,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张伟杰,男,住址同上。原告:张文慧,女,住址同上。张伟杰、张文慧法定代理人:张希山,身份事项同上,系二人父亲。原告:赵俊田,男,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原告:随秀兰,女,住安徽省蒙城县乐土镇。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孝七,男,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邓小云。委托代理人:艾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陵支公司)、范孝七、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云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山、赵俊田以及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被告芜湖云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孝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0时40分,张希山驾驶皖S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赵志勇)由宁波往宣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6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孝七驾驶的皖B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皖BXX**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志勇当场死亡、张希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希山、范孝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志勇无责任。范孝七驾驶的皖B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皖BXX**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芜湖云霞运输公司,两车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20764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81581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中的365382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内免赔或不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本,家庭结构登记表一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张希山、赵志勇暂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志勇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志勇2012年8月4日已在芜湖市鸠江区飞阳小区租住至事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死者死因及事故责任划分;4、范孝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芜湖云霞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范孝七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人保南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乘以5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保南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范孝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芜湖云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事发后向宣城交警部门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人保南陵支公司。芜湖云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收据一张、事故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该公司事发后向宣城交警部门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经庭审质证,人保南陵支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希望法院核实。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4“三性”均不持异议。芜湖云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南陵支公司。五原告对芜湖云霞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人保南陵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核实。结合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南陵支公司、芜湖云霞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3、4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经核实,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芜湖云霞公司所举证据,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0时40分,张希山驾驶皖SX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赵志勇)由宁波往宣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6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孝七驾驶的皖B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皖BXX**号“瑞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赵志勇当场死亡、张希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希山、范孝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志勇无责任。范孝七驾驶的皖BXX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BXX**号“瑞江”牌车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5万元且不计免赔,两车登记车主均为芜湖云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范孝七系芜湖云霞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后,芜湖云霞公司向赵志勇亲属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赵俊田出生于1955年2月2日,隋兰秀出生于1953年12月24日,该夫妇共育有四子女;赵志勇、张希山共育有两子女:长子张伟杰出生于2003年4月2日,次女张文慧出生于2007年8月7日。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五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0980元【①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张伟杰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7.5元(5725元/年×7年)÷2+张文慧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7.5元(5725元/年×11年)÷2+隋兰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元(5725元/年×12年)÷4】;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4、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酌定);综上合计6058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志勇因交通事故致其丧亡,其近亲属应按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张希山、范孝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志勇无责任。本院确定范孝七承担事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孝七驾驶的皖BXXX**号车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60588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即495883元(605883元-110000元),由人保南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47941.5元(495883元×50%)。综上,人保南陵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57941.5元(110000元+247941.5元)。被告芜湖云霞公司垫付的20000元,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范孝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7941.5元(支付方式:支付原告337941.5元、支付给被告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1元,由原告张希山、张伟杰、张文慧、赵俊田、随秀兰负担781元,被告芜湖云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恒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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