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泽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泽坛,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泽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由原告驾驶的粤d4××9(临牌粤d0××9)宝马越野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dd××3丰田皇冠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当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案。同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dd××3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损坏车辆送至维修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定损和理赔,但被告多次拖延和搪塞,最终被告才在2014年10月8日作出“因不构成第三者的原因”不予理赔的声明。原告为尽早使用汽车,合理修缮车辆,不得已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评估。之后将车交由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71131元。原告认为,事故由粤d××3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两车系同一车主,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系原告或黄锦东故意实施而引发了保险事故,故被告完全有责任和义务理赔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粤d4××9车辆维修费用7113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9131元);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和因被告拖延理赔发生的交通费及替代车辆使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1300元(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明确本次起诉是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还是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在不同案件中处理,请法院对此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2、关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损失,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并不构成第三者损失,且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第三者,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时4分,由原告驾驶的临牌粤d0××9小型越野客车与黄锦东驾驶的粤dd××3小型汽车在南沙碧桂园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锦东(粤dd××3小汽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根据原告的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4)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载明,经勘查确定,临牌粤d0××9小客车需要更换配件32项,修理项目15项,修复费用总价为7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之后临牌粤d0××9小客车经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该公司维修费71131元。另查明,原告就粤dd××3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不计免陪特约条款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时止。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原告就临牌粤d0××9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双方车辆是同一车主,不构成第三者关系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告知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能否构成相对的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因此本案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得不包括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其临牌粤d0××9小客车受损的维修费以及其它损失,向其就粤dd××3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泽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陈泽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