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杰与刘叶龙、钱钦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杰,刘叶龙,钱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279-1号申请执行人孙杰。被执行人刘叶龙。被执行人钱钦云。原告孙杰与被告刘叶龙、钱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叶龙、钱钦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孙杰借款本金30万元并共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6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共同赔偿孙杰律师费损失9000元。诉讼费6363元(含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孙杰负担1元,刘叶龙、钱钦云共同负担63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刘叶龙、钱钦云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凤翔馨城126-1703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刘叶龙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将刘叶龙、钱钦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仲建洪审判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