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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大连市经侦支队取保候审,2013年6月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周立香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此卡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3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833.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于2006年2月10日开卡使用至2012年3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833.50元。2012年2月6日最后一���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更改联系方式,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案发前,将全部透支款还清。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信息、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还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