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卫军与张亮、张宝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军,张亮,张宝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83号原告孙卫军。委托代理人孙慧卿。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郭建安。被告张宝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卫军诉被告张亮、张宝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卿、陈钊,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郭建安、被告张宝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军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亮驾驶被告张宝奇所有的陕AM76**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兴隆街道西太路东甘河村段时,与由北向南他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他受伤。事后,他被送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处理后当天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他自己无责任。陕AM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他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0274.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AM76**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宝奇、张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们给原告垫付了33761.59元。因陕AM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张亮驾驶其父被告张宝奇所有的陕AM76**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兴隆街道西太路东甘河村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卫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卫军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卫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M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卫军当即被送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被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之后原告孙卫军又多次前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以上治疗,原告孙卫军共花费医疗费58903元,其中被告张亮支付33761.59元,原告孙卫军自付25141.41元。原告孙卫军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孙卫军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需1人护理。原告孙卫军花费鉴定费3220元。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孙卫军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理由,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车辆上道路沿非机动车道逆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张亮应当对原告孙卫军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亮驾驶的被告张宝奇所有的陕AM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孙卫军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宝奇将车辆交由被告张亮驾驶并无过错,故被告张宝奇对原告孙卫军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向原告孙卫军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原告孙卫军要求的医疗费,结合其治疗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并扣除被告张亮垫付的医疗费后,应依法认定为25141.41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27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其病情,计赔期限认定为9天,营养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故其营养费认定为18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1000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护理费,结合其病情及鉴定结论,其护理天数认定为90日,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其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和鉴定结论,其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20日,日误工费标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的121元不低于当地一般收入水平,依法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认定为1452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应认定为3220元。原告孙卫军要求的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1031.41元。原告孙卫军以上损失61031.41元中的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剩余57811.4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卫军322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军25591.41元。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卫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811.41元。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卫军鉴定费3220元。三、驳回原告孙卫军要求被告张宝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卫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1326元,由原告孙卫军承担2974元。诉讼费原告孙卫军已预交,被告张亮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卫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