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荣,黄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02800号原告陈功荣,村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银,村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孝军,男,生于1986年9月3日,村民。系黄发银侄子。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83年1月28日生育长女黄艳,1984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黄小玲。1994年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20余年。后被告与本市屯堡乡黄某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且生育一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正月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1月28日生育长女黄艳,1984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黄小玲。1996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外出打工,并于同年农历冬月初五生育一女黄效,后被告在本市屯堡乡双龙村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有位于本市三岔乡汾水村丫竹园组8号土木结构瓦屋五间,与原告结婚后加修了石墙屋一间半。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房屋,由被告享有。同时双方均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原告无力支付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幸福和谐的婚姻是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的。原告陈功荣与被告黄发银的事实婚姻关系长达三十余年,但双方自1996年至今已实际分居达十九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系的基础,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位于本市三岔乡汾水村丫竹园组8号土木结构瓦屋五间及加修的石墙屋一间半均归被告享有,是其对自己财产权益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给付100000元的补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功荣与被告黄发银离婚。二、位于恩施市三岔乡汾水村丫竹园组8号土木结构瓦屋五间及加修的石墙屋一间半归被告黄发银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款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如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漆金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