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与周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周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09号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高定。被告周大春。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大春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高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大春系瑞安市经宝马鞋厂的业主,该厂于2011年1月10日注销。被告周大春因生产需要,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原料,期间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大春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大春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大春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大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大春原系个体工商户瑞安市经宝马鞋厂的业主,该厂于2011年1月10日被注销。2009年间开始,被告周大春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原料,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大春结欠原告货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诚信皮革鞋料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周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