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振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山西省盂县。2009年4月17日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市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侯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闫某(已判)到矿区日潭小区仙童网吧门口,将梁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闫某(已判)到矿区日潭小区仙童网吧门口,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2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受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凌晨发现自己停放在矿区日潭小区仙童网吧门口的蓝色嘉陵125型摩托车被盗。2、公安提供的照片,证实了涉案摩托车及姜某某作案工具的概貌。3、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220元。4、同案人闫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30日凌晨,自己伙同姜某某(文文)在矿区日潭小区仙童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125型摩托车。5、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网上在逃人员姜某某被抓获的经过。6、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所用工具。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姜某某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8、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9、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梁某某。10、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后逃跑。11、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在仙童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摩托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前一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不予认定累犯。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葛宜华审判员 张峻巍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