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与王云清、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安全村西。负责人孙明俊,该支行行长。被告王云清。被告霍峰。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与被告王云清、霍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孙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清、霍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诉称,被告王云清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25日,利率为9.3‰。贷款到期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王云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霍峰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29432.5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云清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霍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二、借款借据1份。三、2007年10月11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的通知书共6份。被告王云清、霍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天津市宁河县俵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俵口信用社)与被告王云清、霍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050545。合同约定被告王云清作为借款人向俵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1月25日,利率为9.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霍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俵口信用社如约向被告王云清发放贷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云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归还本金15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2007年10月11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29432.57元。上述款项及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利息被告王云清至今未还,被告霍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天津市宁河县俵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俵口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俵口信用社又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俵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云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霍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云清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宁河县俵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原社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综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要求被告王云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5000元及尚欠利息,要求被告霍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1、截止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29432.57元;2、自2014年11月23日始至此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霍峰对被告王云清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王云清、霍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李瑞朋人民陪审员 翟林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