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坚、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之后的相处中,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相处,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其一直默默忍受,后因儿子生病需钱治疗,被告却不愿花钱给儿子治病,致使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周某丙。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愿花钱给儿子治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已生育有子女。夫妻之间有矛盾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现象,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充分。其离婚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审 判 员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