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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乙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为争夺其养岳母许某珍的赡养权,伙同其妻彭某乙、女儿彭某丙、女婿叶某及2名雇佣帮手(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52号被害人周某乙居住处,未经被害人周某乙同意,强行闯入周某乙住宅,将许某珍带走。在非法侵入住宅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周某乙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王颖对起诉书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为争夺其养岳母许某珍的赡养权,同其妻彭某乙、女儿彭某丙、女婿叶某经预谋后,预前往被害人周某乙居住处,强行将许某珍带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其妻彭某乙、女儿彭某丙、女婿叶某及其雇佣的2名民工,来到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52号,在未经被害人周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周某乙家中,由被告人彭某甲及彭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周某乙及其妻子、女儿进行阻挠,由受雇佣的2名民工将许某珍强行带离周某乙家中。在非法侵入住宅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周某乙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所受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甲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周某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到案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彭某甲是我姐姐的女婿,我姐姐的女儿是养女,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彭某甲带了一些陌生人冲到我的家中,几个人一来就把我的领子一抓推到了我女儿的房里,然后把我的爱人和女儿都控制住了,他们的目的就是把我的姐姐抢走,为了我姐姐的财产。他们在外面把我家的铁门都打开了,然后直接敲的木门,边敲边喊周师傅,我听到有人喊我,以为别人有事找我,就开了门,结果门一开他们就一起冲了进来,彭某甲和一个男的冲进来后彭某甲就掐住了我的脖子把我推到我女儿的房间内,在房间里,我被推倒在地,失去知觉。清醒过来后,就看到彭某甲膝盖顶在我的胸前,还朝我脸上吐口水,两只手把我按到地上,我女儿后来进来房间,看到彭某甲跪在我身上,还跪下来求情,要彭某甲不要打我,后来彭某甲晓得其他人都走了,他就跑了。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0点左右,我和我的丈夫、女儿、女婿还有另外2个人(我老公在外面请的2个民工,帮助来背我母亲)到汉阳区倒口南村152号周某乙家中接我的母亲许某珍,我们一起进门后,我的丈夫和女儿拦住周某乙,另外的人拦住赵某和她的女儿,我就让民工帮我把母亲背下楼。我强行抢走我的母亲是因为周某乙不让我见我的母亲许某珍。周某乙说我丈夫殴打他,我不知道这事,当时我只顾着去看我母亲,没有注意周围其他人的情况。证人彭某丙、叶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我在家中做事,突然冲进来几个人,首先进来一个男的把我的丈夫周某乙推进屋里,然后彭某甲把我的丈夫按倒在地,旁边还有一个女的把里屋的房门关起来,不让我们进去,有一个男子双手把我抱住并拉到阳台上,我大声喊救命,楼上楼下的邻居听到后,想进来看是什么事,门口有一个男子堵住门不让其他人进来,后来彭某乙和她一起的人把许某珍抢走了。我丈夫被打的时候我不在旁边,我被另一个陌生的男子抱住,而且里屋的房门被关上了,我的丈夫头部被打了大包,左肋部也受伤了。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见隔壁有很大的吵闹声音,我出门一看有一个男子用脚抵住201的房门,我上前问是怎么回事,那个男子说是家务事,让我不要管,我看到201的赵师傅从家中出来,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看见打斗。证人陈某乙出具的证言证实:1月19日10时许,我在倒口南村152号办事,看见大约2、3个陌生男的和一个年龄30多岁的女的在151-152号楼下走动,好象在找人。过了一会儿约10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一个男的背着一个太婆从152号出来,并把太婆放在事前准备好的轮椅上拖走,并听说是赵某的姐姐被其养女强行带走,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判断谁是谁非,我就叫旁边的居民报警,他们说已报警。这时赵某也下了楼,和强行带走人的一方年轻女子理论并发生拉扯动作,年轻女子挣脱后就跑了。证人唐某出具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6、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甲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周某乙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岳父彭某华去世后,我妻子的养母许某珍,就被岳父的几个弟弟送到了许某珍的表弟周某乙家里,让周某乙代为照顾。但岳父的三个弟弟和周某乙一直都把这个事瞒着我们,周某乙也一直都不让我和妻子见岳母,中间磋商过几次,也都很不愉快。2014年1月19日,我就和妻子彭某乙、女儿彭某丙、女婿叶某一起开车到了汉阳建港,路上我们担心背不动岳母,就在建港附近的拆迁工地上请了两个民工背岳母。到周某乙家后,我们按事先商量好的,我缠住周某乙,女儿、女婿缠住周某乙的老婆赵某,彭某乙去给岳母穿衣服,和民工一起带岳母下楼,就这样,我们强行把老娘接到了我家。没有打斗,就是互相拉扯,拉扯中我和周某乙一起倒在了地上,倒地时周某乙在下面,我倒在他身上,然后我先爬起来,周某乙抓住我的衣领不让我起来,被他一拉,我没站稳就又跪了下去,刚好跪在周某乙的肚子上。后来周某乙的女儿进来说其他人已经走了,周某乙才松手,我就离开了周某乙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家庭矛盾,未经被害人允许,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伤,严重影响他人家庭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