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峰与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峰,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法人、朱君婷,均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峰诉被告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ATM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已收迄。2014年7月初,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返还现金3000元,并写下欠条,定于2014年9月29日返还余款1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无理拒不返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其利息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张峰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张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张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喷画设计制作,有收入来源。被告龚军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初,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3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峰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小写:17000元正)。借款人:龚军,2014年7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等内容,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峰偿付借款17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