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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于文天、金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于文天,金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负责人董军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天。被告金彩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于文天、金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天、金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于文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7.2%,被告金彩红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自2014年4月9日起不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4153.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及律师代理费16607元,合计300760.57元;2、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文天、金彩红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于文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文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本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于文天、金彩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承诺函一份,承诺上述贷款为二被告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约向被告于文天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4年4月9日开始违约,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5814.31元及相应利息8339.2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7元,并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原告转账凭证一份、未还贷款本息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文天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文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75814.31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6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彩红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被告于文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文天、金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天、金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275814.31元、利息8339.26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8日)及律师代理费16607元,共计300760.57元;二、被告于文天、金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于文天、金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0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