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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川E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阳区黄舣镇方向往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黄中路桐子饼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出示事故现场的交警发现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15时许将其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确认案发时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川E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阳区黄舣镇方向往中心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黄舣镇黄中路桐子饼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碾压石头,造成丁某某受伤、川E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案发时丁某某乙醇含量为225.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被抽取血液时的照片、被告人丁某某被抽取血液的密封管及密封袋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丁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并结合其在所在村社的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