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南岸区X小区X号房屋内,与李某、刘某、吴某甲轮流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由李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8月20日,杨某、李某、刘某、吴某甲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吗啡/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次日,杨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吴某甲、魏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16日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