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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佳楠与马明杰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赵某某,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马某甲,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