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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武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窃得刘某某上衣左边口袋里面的人民币122元,随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