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家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采用钻洞、木棍撬门等方法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茂数码城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6日晚,杨某甲钻洞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茂数码城。次日凌晨,杨某甲在程某的意婕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元;在刘某的明科电脑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元;在杨某乙的顺泰科技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元;在柳某的联想店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元;在王某的电脑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2、10月2日1时许,杨某甲在陆某的锐金数码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元。3、同月6日2时许,杨某甲在缪某的晋大科技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0元。4、同月9日凌晨4时许,杨某甲在陶某的商铺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600元。综上,杨某甲共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757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刘某、杨某乙、王某、柳某、陆某、缪某、陶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旅馆住宿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