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与戴松炎、徐韶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生。系死者刘某乙父亲。原告:付某,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系死者刘某乙母亲。原告:熊某,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系死者刘某乙妻子。原告:刘某丙,男,汉族,2007年9月2日生。系死者刘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熊某,女,汉族,1983年5月21日生。系原告刘某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轶,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松炎,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韶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诉被告戴松炎、被告徐韶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少兰主审,审判员胡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轶,被告戴松炎及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杨华,被告徐韶平委托代理人况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徐韶平系“金典美食汇”业主,其将该店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戴松炎,死者刘某乙系戴松炎雇佣为“金典美食汇”装修的雇工。2013年10月14日10时,刘某乙在做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当场昏迷不醒,刘某乙���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2013年10月28日,刘某乙转至安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次日14时,刘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刘某乙的离世让四原告的生活失去重大依靠,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松炎赔偿医疗费65426.67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误工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170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5224.17元;2、被告徐韶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松炎辩称:1、戴松炎与死者刘某乙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对刘某乙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退一步来说,即使假设戴松炎与刘某乙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对刘某乙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韶平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徐韶平不是“金典美食汇”的业主,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安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安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1、刘某乙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安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因医疗无效死亡。2、刘某乙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426.67元,其中经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已报销了14195元。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原件均已提交农村合作医疗社。证据3、南昌急救调度中心证明一份、录音若干份。���明:1、被告二系“金典美食汇”的业主,被告一戴松炎系“金典美食汇”装修工程的承包方。2、刘某乙系被告一雇佣为“金典美食汇”装修的雇工。3、刘某乙系在装修工作过程中摔倒,并由被告二打急救中心电话求救。证据4、青山湖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安义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某乙自2009年5月起就一直在青山湖区某镇某村居住及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刘某乙与其弟弟刘某丁需要抚养父亲刘某甲、母亲付某,与其妻子熊某育有一子刘某丙需要抚养。证据5、安义县公安局黄洲派出所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付某共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6、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湖坊派出所出具关于刘某乙居住证明、江西省就业失业���记证,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被告戴松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肖某某、章某某、郭某证言。证明:1、死者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死者违规在脚手架上搭建梯子,且施工中途扶梯子的助手离开导致事故的发生。3、死者施工时未带安全帽。被告徐韶平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被告徐韶平为“金典美食汇”的经营者。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松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类别为农村家庭户口。对证据2中的两份出院记录和死亡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且原告方已经报销14195元;对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此为复印件。对证据3中的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录音三性均有异议,主要是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中青山湖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日期也没写,应提交派出所的证明,应提交居住证或在公安机关备案;对安义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阐明死者父母育有几个子女,死者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抚养关系证明应由户籍地派出所盖章。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只反映房东与邻居的陈述性意见,并未对死者居住在此的情况予以说明,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应提供居住证及经常居住地管辖派出所进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的原始资料。对就业失业证,认为无照片、无钢印,且登记资料部分与实际不符,死者户籍性质应为农业,而该登记为非农业,且该登记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韶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其证明与死者的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徐韶平的身份信息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单位与本案没有行政上的关系,被告徐韶平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南大一附院出院记录和死亡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安义县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故有异议;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证据3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公章看不清楚;对两份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青山湖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盖章的也是村委会,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同时恰恰证明了刘某乙是承揽了铝合金工程;其他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失业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某乙户籍所在地并不在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劳动管理所,无权给其发放登记证,他的户籍性质也与户口登记的性质不同,明显属于伪造的,该证据既无照片也无钢印,要件不齐全、不合法。对其居住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湖坊派出所对刘某乙居住情况的认定而只是转述卢某某和熊某某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经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公安机关是有一套法定的登记管理办法,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的证明,卢某某、熊某某、罗某某的住所地均不在某园某栋某单元,无法证明其与刘某乙有房屋租赁关系。对���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准备开店所以冠名了,但没开店,店的装修与其无关。四原告对被告戴松炎提供的证据1,对三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且证言相互矛盾,对其中关于刘某乙受伤过程及刘某乙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韶平对被告戴松炎提供的证据1,对证人关于店主身份的证言提出异议,只是他们主观推测,对三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刘某乙治疗及死亡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反映刘某乙在焊接时摔倒并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对证据4中的安义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因与证据5安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青山湖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6中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刘某乙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对江西省失业就业登记证既无照片也无钢印,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戴松炎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对其中关于死者刘某乙摔伤的经过和现场的描述系证人就其所见事实所做的陈述,且并不矛盾,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关于死者与被告戴松炎系承揽关系的陈述系其主观推测,故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姓徐的是“金典美食汇”的老板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徐韶平就是老板、所做的项目要由徐韶平决定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韶平系“金典美食汇”业主。被告戴松炎从徐韶平处承接“金典美食汇”的室内装修业务,并将其中门头招牌框架交由刘某乙焊接。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乙自携焊接机,来到“金典美食汇”装修施工现场,刘某乙自行将木梯搭在脚手架上,并由一工人扶着,攀爬在木梯上进行框架焊接,由于中途扶梯工人走动,导致木梯滑倒,刘某乙坠地受伤,当场昏迷不醒,并被立即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2013年10月28日,刘某乙转至安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次日14时,刘某乙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戴松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农村合作���院住院报销14195元。2014年1月13日,刘某乙之妻熊某、之子刘某丙、之父刘某甲、之母付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5426.67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误工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170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5224.17元。庭审中,四原告未提供刘某乙职业状况及收入证明。死者刘某乙与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刘某乙自2009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本市青山湖区某镇某村从事铝合金生意,与原告熊某育有一子刘某丙需要抚养。原告刘某甲、付某共有两子一女,分别是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故四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231.67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误工费695元(1390元/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963元(15天×64.2元/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5元(5120元/年×11年÷2+5130元/年×(17年-11年)÷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590.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戴松炎与被告徐韶平就“金典美食汇”装修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徐韶平是定作人,戴松炎是承揽人。死者刘某乙以所提供的劳务获得报酬,其所做的焊接工程系被告戴松炎所承接的“金典美食汇”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死者与被告戴松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徐韶平未审核被告戴松炎是否有相应资质,便将“金典美食汇”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戴松炎,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松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员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事发时,死者刘某乙在3米左右高的梯子作业时没有配带安全设备,施工现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戴松炎作为雇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作业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戴松炎按份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韶平按份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松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损失539590.17元中的55%,扣除被告戴松炎已支付的10000元,总计286774.59元;二、被告徐韶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损失539590.17元中的5%,总计26979.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由原告刘某甲、付某、熊某、刘某丙承担4060.8元,被告戴松炎承担5583.6元,被告徐韶平承担5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群审判员 黄少兰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