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仲谋诉罗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份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谋,罗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王仲谋,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楚兴,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仲谋与被告罗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珏、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记录。原告王仲谋的委托代理人吴越清,被告罗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谋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将现金1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余款则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被告罗楚兴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6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计96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504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2月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2、2013年10月3日借据两份,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楚兴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当时约定利息6分,已经支付了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元借款。被告罗楚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后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5分。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罗楚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将现金1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在付款当日扣除了9600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5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提出已经清息至2014年4月2日,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加赔偿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4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费用10000元及被告提出已经清息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均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楚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仲谋借款本金1504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罗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人民陪审员 张 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