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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海伦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27号罪犯赵海伦,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应与本案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议书认定,罪犯赵海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中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海伦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有犯罪前科,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