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惠霞、姜吉林与徐会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朱惠霞,徐会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翔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异议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占元,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朱惠霞,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徐会斌,又名徐惠斌,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朱惠霞、姜吉林与徐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称,一、(2014)凤翔执恢复字第00089号裁定书认定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为协助执行人,认定此事实错误。理由: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凤翔民初字委3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在恢复执行张振银诉徐会斌民间借贷纠纷及姜吉林诉徐会斌民间借贷两案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凤翔执恢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村民委员会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700元范围内,向执行申请人姜吉林及朱会霞(张振银之妻)承担赔偿责任,但协助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划拨协助执行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在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人民币51700元。被执行人徐会斌只是协助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第二小组村民,与协助执行人再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财产在协助执行人处,同时被执行人徐会斌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没有统一管理,征地补偿款只是经过村委会账户汇款,征地款一旦到村委会账户,便当即转账到村民小组,村委会根本无权掌握和管理征地款,更何况被执行人所在的小组征地补偿款发生在2013年9月25日,征地补偿款早已经由其村民小组分配到个村民手里,村委会没有管理和掌握被执行人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就不能成为协助执行人,为此,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确定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为协助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执恢复字第00089号裁定书确定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为协助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执恢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确定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一旦查清被执行人在查询的单位有财产,才可以向查询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事实是法院没有查清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人处有财产,便违法将协助执行人的信用社账户进行划拨,也就导致划拨的是协助执行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豪无关系,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是赋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查询,并由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的确在这些单位有财产,这些单位才会是协助执行人,事实关键是本案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异议人处并没有财产,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就不能成为协助执行人,为此,本院将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确定为协助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2014)凤翔执恢复字第00089号裁定书并退还其账户存款51700元。本院查明,张振银诉徐会斌民间借贷纠纷及姜吉林诉徐会斌民间借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徐会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裁定对徐会斌及其妻子的征地补偿款110000元予以扣留并向异议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0月31日同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会主任赵占元谈话并告知协助义务及责任后果,2013年12月26日,本院查明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第二生产小组擅自将被执行人的征地补偿款打入被执行人兄弟的名下,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协助,本院同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第二生产小组交涉并有谈话记录,其村主任赵占元在场但未签字,后多次与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协商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向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发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在期限内未追回案款,20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协助执行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1700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姜吉林及朱慧霞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送达该村委会,但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强制扣划了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在城关信用社的存款51700元,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民委员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张振银诉徐会斌民间借贷纠纷及姜吉林诉徐会斌民间借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适用程序法律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存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徐会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其在异议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第二村小组有征地款收入,本院在作出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时,该征地款并未支付,但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委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徐会斌征地款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的兄弟支付,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但其逾期未追回,故本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依法划拨其村委会账户的存款,本院适用执行程序正当。另一方面,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徐会斌的征地补偿款村委会没有统一管理,征地补偿款只是经过村委会账户汇款,征地款一旦到村委会账户,便当即转账到村民小组,村委会根本无权掌握和管理征地款,故不承担协助义务,据查该征地款虽由城关镇财政所管理,但城关镇财政所只是起行政监管作用,且异议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委会主任审核并签字后,财政所才会审批打款,另据凤翔县城关信用社证明,该款向村民个人发放系由异议人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委会账户转至城管信用社代付账户后发放给村民的,故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委会负有监管权,依法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翔县城关镇行司巷村委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封军辉审判员 孔永涛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