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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慧星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四顷市场摆设摊档贩卖盗版影音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的摊档内查扣音像制品光碟700张。经鉴定,该700张音像制品是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违法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清单光盘、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4)24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侵权光碟,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光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