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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赵培、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赵培,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培。被告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镇北环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裴英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中,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海林诉被告赵培、元氏县荣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荣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魏敏贞、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中、被告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赵培驾驶冀AKB8**、冀A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井元路机械化粮油库对面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华公司,该车在被告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48000元,并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赵培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车辆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晋中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上述材料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被告赵培驾驶冀AKB8**、冀A52**挂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械化粮油库门口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海林相撞,致原告李海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培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林无责任。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李海林受伤后于当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踝部皮肤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6、糖尿病。2014年11月26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2014年12月29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壹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5622.14元,提交票据11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及骨质增生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票据220元的不予认可,对数额要求法院核实,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9337.68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主张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误工证明未注明误工时间和具体扣发工资的数额,而且开具时间不明,工资表未加盖财物章,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系农民,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伙补天数无异议,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住院28天加出院后二个月共计8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营养费没有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计算的标准及天数无依据,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对住院伙补及营养费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3232.04元,称护理由其儿子李惠友护理,提交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33元,鉴定费110元,提交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附车辆照片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按全损计算无依据,扣减残值过低,鉴定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收款单位不是鉴定机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双拐费用15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提交相关票据及医嘱,否则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赵培、荣华公司同被告晋中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晋中支公司、赵培、荣华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赵培驾驶的冀AKB8**、冀A52**挂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荣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培,该车辆在被告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晋中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赵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7.13元,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晋中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培驾驶冀AKB8**、冀A52**挂重型货车与原告李海林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赵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原告请求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5622.14元(住院费23705.01元+门诊费1697.13元+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3、营养费1760元(住院28天+出院后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4、误工费9328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106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按88天计算)5、护理费3234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李惠友,日平均工资为115.5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2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1433元,(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鉴定费110元。9、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购货单位为槐阳镇陈村卫生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被告赵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5万元,因此,原告李海林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车损1433元,以上合计24195元,鉴定费11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培负担。原告李海林的其他剩余损失20182.14元,因被告赵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晋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赵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晋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海林过高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培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7.13元,原告无异议,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该款返还被告赵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损失人民币24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海林损失人民币20182.14元;三、被告赵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林车损鉴定费110元;四、驳回原告李海林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32.5元,由被告赵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