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高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卫佳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卫家疃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8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珍,徐桂荣,王忠秋,王建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高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宗珍(反诉被告),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原告:徐桂荣(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秋(反诉原告),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李伟,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全,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原告王宗珍、徐桂荣与被告王忠秋、王建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珍、徐桂荣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被告王忠秋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被告王忠秋持棍棒将两原告打伤,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宗珍面部等处受伤,住院9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08.30元;误工费15天×90.05元为1,350.75元;护理费9天×90.05元为8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为108元,合计人民币7,077.50元。徐桂荣头外伤反应,鼻骨骨折等,住院13天,徐桂荣的头外伤及鼻骨骨折,是也是被告王建全造成的,构成十级伤残。徐桂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63元;误工费45天×90.50元为4,052.25元;护理费13天×90.50元为1,1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元为156元;伤残赔偿金9446元×20×10%为18,89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3,733.9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也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秋辩称,一、二原告在答辩人的家门口先出手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二原告起诉数额不明,请求法院核实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的真实性;三、二原告将答辩人打伤的事实清楚,并致答辩人受伤,且事后,原告还组织家人将答辩人家窗的玻璃及纱窗砸坏,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为,住院7天,医疗费3629.20元;误工费25755元÷365天×7天为493.93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7天为4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7天为84元;财产损失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851.06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二原告在答辩人家门口先动手将答辩人打伤在先,答辩人属于正当防卫。且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由于案外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其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全辩称,我当时只是帮对方拉架,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反诉二被告辩称,反诉方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珍、徐桂荣系夫妻关系,现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肖家夼村,职业为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忠秋,现居住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西关村,职业为农民。2013年4月2日下午,原告王宗珍与被告王忠秋因地邻杂草发生争执。争执中,二原告与被告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报警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高疃派出所。被告王忠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自己未盖好的养猪棚内,丢弃很多杂草,就去找隔壁地里正在耕地的王宗珍理论,王宗珍就从他家地理向我冲过来一把将我按倒在地上,王宗珍倒在我身上,我俩就在地上厮打,王宗珍的老婆当时也在地里干活,见我们躺在地上厮打,就扛着“大镢头”冲过来对我胯骨就是一下,隔壁地里的王建全和王忠夫,看到这种情况过来把我们三个拉开,拉开后王宗珍的老婆还不罢休要用“大镢头”继续打我,我一把抢过她手里的“大镢头”向她扔了过去打中了她的头……打王宗珍是用的拳头,打他老婆是用的“大镢头”。王建全的叙述是,2013年4月2日17时许,我在王忠秋家喝茶,过了一会……出门就看到王宗珍和他老婆(徐桂荣)与王忠秋已经打起来了……我看这情况就叫上旁边的王忠夫向前一起拉架……看到王宗珍、徐桂荣脸上都出血了。拉开以后……徐桂荣又捡起大镢头准备打王忠秋的时候,我一把把她手中的大镢头夺了下来后,王宗珍和徐桂荣就骂我说我拉偏架…….我没有参与打架。徐桂荣的叙述是,我鼻梁骨折是被王建全用拳头打的。另查,庭审中,原告徐桂荣鼻骨骨折,明确指认是由王忠秋用大镢头所致。原告徐桂荣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意见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665号),1、被鉴定人徐桂荣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经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王宗珍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3年4月2日入院、4月11日出院),住院费4,128.10元、门诊费6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为108元。原告徐桂荣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3年4月2日入院、4月15日出院),住院费7,086元、门诊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元每天为156元、伤残赔偿金9446×20×10%为18,892元、鉴定费1,9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王虹(无业,农村户籍,身份证:370611198010301141)及小女儿王艳红(无业,农村户籍,身份证:370611198304271128)对其进行护理照顾。被告王忠秋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3年4月2日入院、4月9日出院),住院费3,629.20元、误工费25,755元÷365×7为493.93元、护理费25,755元÷365×7为4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每天为84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于海霞(无业,城镇户籍,身份证:370611198209182928)对其进行护理照顾。上述事实有住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单据及户籍、身份证、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派出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即为地邻,理应和睦相处,如有纠纷,也应本着互尊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化解相关矛盾。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及双方肢体接触,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建全在此次冲突中,原告徐桂荣的鼻骨骨折是否由其所致。根据被告王忠秋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王建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徐桂荣在庭审中明确指认其鼻骨骨折,是由被告王忠秋用大镢头所致。同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伤情确系物理外伤造成,在排除原告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损伤由与其发生冲突的王忠秋用大镢头所致,故,被告王忠秋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王建全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因所住所地及无业,故,本院认可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对其进行护理。因所住所地及无业,故,本院认可护理人员为城建居民。关于原告王宗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费4,128.10元、门诊费680.20元,合计人民币4,808.30元,支出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为108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误工费1,350.75元,计算有误,应以9,446元÷365×15天为388.19元;4、护理费810.45元,计算有误,应以9,446元÷365×9天为232.91元。综上原告王宗珍各项损失为6,114.94元。关于原告徐桂荣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费7,086元、门诊费477元,合计人民币7,563元,支出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3、伤残赔偿金18,892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鉴定费1,900元,主张合理,予以认定。6、误工费4,052.25元,计算有误,应以9,446元÷365×45天为1,164.58元;7、护理费1,170.65元,计算有误,应以9,446元÷365×13天为336.43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其程度,本院认为10,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徐桂荣各项损失为32,012.01元。关于被告王忠秋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费3,629.20元,支出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493.93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493.93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5、被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中的40元交通费为合理支出,故交通费应按40元计算。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元,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王忠秋各项损失为4,74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珍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6,114.94元。二、被告王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荣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32,012.01元。三、反诉被告王宗珍、徐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忠秋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4,741.06元。四、上述1、2、3项兑除。被告王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珍、徐桂荣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33,385.89元。五、驳回原告徐桂荣对被告王建全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二原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反诉费50元,合计1,642元,由二原告负担597元,被告承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超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寿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