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玉莲,邓照日格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达 茂 旗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诉 被 告 邓 玉 莲 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大街。法定代表人武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邓玉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邓照日格图,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玉莲、邓照日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告邓玉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约定2006年10月20日还款,逾期则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8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已支付利息376696.32元,本金606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之后每年都和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张,结息单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二被告代理人及被告邓玉莲,对第一张借据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邓玉莲本人所为,对第二张借据及结息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张借据及结息单上还款数额二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可以看出原告的还款手续完全是单方制作存档的,因此原告完全有可能隐匿还款。2、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邓照日格图借款的事实及抵押的事实。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邓照日格图借款的事实及抵押的事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抵押借款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一、该证据明确证明借款方是邓照日格图,没有邓玉莲;二、关于利率没有体现上浮50%的约定;三、借款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确认;四、借款申请书上是90万元,但是抵押借款合同上的数字是被修改过的,有可能真实的款数是90万元。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上的借款人是邓照日格图没有邓玉莲;关于还款凭证,二被告的代理人认可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原告提供侯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向被告邓照日格图要过款的事实。证人侯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邓照日格图要过款,2013年没联系上被告邓照日格图,在2014年9月20日与邓照日格图见面,我代信用社向邓照日格图要款,被告邓照日格图说现在没有现金,与我们商量打算用矿石抵顶债务,后来被告邓照日格图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代理人认可证人证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系原告内部职员,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从未向邓玉莲要过款。4、证人郝某某出庭,欲证明证人当某某,并且向二被告要款的事实。证人郝某某陈述的内容为:2014年9月中旬我、侯某某与邓照日格图见面清收贷款,邓照日格图说没有现金,可以用矿石抵顶贷款。2008年11月我也向邓照日格图要过款,当时把利息结清了,当时准备转正常贷款手续,结果没有办成,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转部门了。原告代理人认可证人、证言。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系原告内部职员,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从未向邓玉莲要过款。5、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方向被告邓玉莲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当时被告邓玉莲认可借过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邓玉莲在该视频中明确表示该贷款是邓照日格图个人的行为,邓玉莲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邓玉莲不承担还款责任。视频中邓玉莲说明了原告方很多年都没有要过此款,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邓照日格图曾经主动去信用社以抵押财产偿还借款,原告方不予接受。2010年7月邓照日格图去信用社,用厂子里抵押的财产抵顶借款,信用社没有接收。6、证人王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陈述的内容为:2011年3月份我在达茂旗信用社当信贷员的时候,向被告邓玉莲询问过贷款的事情,当时邓玉莲说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邓照日格图才是实际用款人。我们一直找不到邓照日格图。在催收贷款的时候联系不上邓照日格图,邓照日格图的电话号码换了,老信贷员也说联系不上他,住址也搬迁了。7、证人李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为:2010年到2013年我是信贷员,我从2010年4月到2013年1月期间,大约在2012年对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联系上。通过打听,打电话截止到目前也没联系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系信用社职员,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王某某是2011年3月问过邓玉莲贷款情况,到立案时间2014年8月2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李某某称2012年4月主张过权利,但也没联系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邓玉莲不是借款人;三、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四、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利滚利,原告陈述的逾期后上浮50%的利率,双方没有依据,属于原告非法加息;五、原告的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被告邓玉莲的意见与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以资还贷的申请报告》,欲证明2010年7月,邓照日格图主动向原告偿还欠款,当时向原告提交过申请,原告不予受领。原告代理人认可被告邓照日格图2010年7月去过信用社,但并不是被告说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2、白云矿区、安监局、国土局、环保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欲证明2010年7月被告的抵押财产被政府机关停产整改,并不是查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据①上邓玉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为,所以邓玉莲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且借据上还有被告邓玉莲的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①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借据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还款手续完全是原告单方制作存档的,原告完全有可能隐匿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借据②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结息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没有在结息单上签字确认,认为原告有可能隐匿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结息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公证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借款申请书上的金额为90万元,有可能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但是在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邓照日格图向原告借款95万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借据明确标明借款数额为95万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还款数额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42605.41元,尚欠本金606000元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侯某某、郝某某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委托代理虽认为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侯某某、郝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邓照日格图索要过借款及被告邓照日格图同意用矿石抵顶借款的事实。3、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邓玉莲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早在2011年3月证人向邓玉莲要过款的事实。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6、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关于以资还贷的申请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要证明的目的。7、关于二被告提供的白云矿区、安监局、国土局、环保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被告邓照日格图、邓玉莲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约定2006年10月20日还款。2006年1月10日被告邓照日格图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于2006年1月10日对《抵押借款合同书》进行公证,被告邓照日格图以其厂房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06年11月21日被告归还借款115700元,2006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4500元,200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200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82700元+850元,2007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2007年8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7800元,2007年9月3日归还本金14950元,尚欠本金60600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4220.82元,于2006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5495.55元,2006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8827.51元,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24.56元+12119.08元,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利息3064.76元+445.84元,2007年8月9日支付利息1745.45元+289.5元,2007年9月3日支付利息5050元,2007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250元,2007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05457.84元,2008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76000元,2008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42605.41元,共计支付利息376696.32元。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邓照日格图索要借款,邓照日格图同意用矿石抵顶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邓玉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照日格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邓照日格图、被告邓玉莲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如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邓照日格图索要借款时,被告邓照日格图同意用矿石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邓照日格图、邓玉莲的还款义务不应免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4000元,认可已支付利息376696.32元,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0425%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贷款方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未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利息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邓玉莲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有可能隐匿还款,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照日格图、邓玉莲共同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695%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照日格图、邓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18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云 苏 日 娜审 判 员 姜 泽 青人民陪审员 马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