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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政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来到马山县古零镇石丰村才支屯韦某家后门,趁无人之机,先后采用脚踢、用水泥砖砸门的方式将门锁砸开,随后两人进入韦某家中将一辆华骏牌黑色女式摩托车及一壶约40斤的食用花生油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某及其同伙将所盗得的摩托车及花生油藏匿于古零镇杨圩村本记屯杨某(另案处理)家中。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收款收据、合格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黄某的辨认笔录、马价认鉴(2014)1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同伙事先共谋,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所盗窃的花生油,共折合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韦某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