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西汉与张三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汉,张三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4007号原告刘西汉。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海。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原告刘西汉诉被告张三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华独任审理,于2014��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汉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张三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张三海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丰产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的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到赔偿协议。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1996元、护理费1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85元、估价鉴定费545元、停车拖车费580元、拆检费1108元、交通费1079元等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限额外(除精神损害金)按70%计算,共计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张三海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2万元,原告对垫付费用也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应该是30元;营养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每天15元的标准;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同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可支配收入比较合适;护理费过高;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没有看到户口本及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过高,没有估价车损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估价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双方都有责任,应��各自承担各自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停车费、拆减费、拖车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150天无依据,标准太高,残疾赔偿金同质证意见,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没有依据,误工费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依据,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三海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西汉负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河南省职工医院出具的原告病历1套、出院证1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住院共79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12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损失。第四组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颈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Ⅲ为六级伤残。第五组证据:被扶养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弟弟刘西平护理及护理费损失,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第六组证据:郑州市暂住证明3份、原告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同时也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第七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第八组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第九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第十组证据:估价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车辆的鉴定费损失。第十一组证据: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损失。第十二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1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第十三组证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所有人。第十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对第三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中间有几张门诊票有异议,出院以后又发生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大药房的票据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等级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在庭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提供户口本,无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不在郑州居住;对购房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合同加盖公章属于杨庄新村,具体在哪不知道,不知道有没有资质售房,若没有就不存在该合同。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的估价单有异议,没有提供估价车损照片,因为该估价单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本次车损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系;对身份证及行驶证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有付款的单位及票号,不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拖车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是免费的,即使收了也是不合理收的,不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多数是连号也没有载明地点,请求法院酌定。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同意被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护理人员身份不能证明其就是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均没有,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张三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3月2日8时许,被告张三海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丰产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的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062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转院,花费医疗费8877.71元;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0069.15元。原告门诊治疗花费3177.44元,院外购药653.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2777.8元。出院医嘱为:1、嘱其院外规律用药:威利坦片2片bid、思考林胶囊2粒tid、甲钴胺胶囊1粒tid;2、定期复查颈椎影像;3、3月后复诊,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谨防跌倒意外;5、继续康复训练。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3、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对原告的车辆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1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1085元。原告花费估价费545元、拖车停车费580元、拆检费1108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1079元。4、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张三海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5、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10月居住在沙门村281号804;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0755号306。原告提交惠弘园社区房屋认购书显示,以原告名义于2005年11月6日购买杨庄村西房屋一套。原告提交的郑州润田农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西汉同志是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我公司的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配送的商户。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郑州润田农产品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公章。6、原告提交的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和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显示:“刘河江,男,汉族,1939年7月3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张桂荣,女,汉族,1942年1月4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刘西汉,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刘汉卫,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刘卫平,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刘西平,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是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三组,身份证号:××。刘河江和配偶张桂荣生有四子刘西汉、刘汉卫、刘卫平和刘西平,无其他子女”。该证明加盖有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和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民委员会的公章。7、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颈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肌力Ⅲ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张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三海的赔偿责任应为70%;被告张三海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被告张三海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三海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2777.8元;原告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应为3000元(20元/天×150天),三项费用合计98177.8元;2、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00.4元(29041元/年÷12个月×5个月)。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301.88元(31485元/年÷12个月×8.5个月)。4、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0%,结合原告提交的城市暂住证和购房协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79元,本院酌定为600元。7、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1085元,估价费545元、拖车停车费580元、拆检费1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5921.38元(92777.8+2400+3000元+12100.4元+22301.88元+223980.3元+25000元+9143元+600元+1300元+11085元+545元+580元+11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198745元[(405921.38元-122000元)×7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78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8745元。三、驳回原告刘西汉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西汉负担25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坤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