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邓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起,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外又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男孩邓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以往的犯罪事实,且婚后不负担家庭开销,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1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从此聚少离多,期间主要靠电话进行联络。2014年临近春节时,原告把被告约到易俗河与其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双方从此再未见面。同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户成员信息、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湘潭县排头乡严塘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共同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牢固。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总体尚可,目前双方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所致,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和体谅,共同应对生活上的困难,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