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诉张雨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张雨兴,常宝清,姜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青,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兴,*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宝清,*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姜巧,*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40分许,在松江区沪亭路易富路西侧100米处的人行斑马线上,常宝清驾驶姜巧所有的号牌为浙***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张雨兴发生碰撞,致张雨兴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宝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张雨兴被送入松江区九亭医院检查,同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嗣后,张雨兴又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并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71.80元。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雨兴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雨兴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鉴定张雨兴预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姜巧。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再查明,张雨兴于1951年11月2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某公司工作。原审中,张雨兴起诉要求常宝清、姜巧、人保武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920.4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辅助器具费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人保武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常宝清、姜巧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浙***已向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雨兴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常宝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张雨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同时向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张雨兴的损失,因常宝清系肇事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使用人,现无证据证明车主姜巧对此存在过错,故对张雨兴主张常宝清、姜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应由常宝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武林支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要求对张雨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人保武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人保武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在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中,对于医疗费,根据张雨兴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张雨兴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871.8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张雨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60日,同时根据张雨兴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综上,医疗费3,871.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71.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张雨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张雨兴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张雨兴年满六十二周岁,故确认张雨兴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63.6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张雨兴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同时根据张雨兴的伤势、年龄,酌情确定张雨兴伤情的护理期为70日,并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2,800元。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张雨兴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张雨兴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对张雨兴主张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计算,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休息期130日,确定张雨兴的误工损失为7,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常宝清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张雨兴提供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主张艾尔孚充气腰托1,500元,提供销售收据主张大便盆19元。张雨兴因本次事故腰椎受伤,可以使用相关器具辅助。根据张雨兴提供的证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张雨兴就诊的时间、次数,酌情确认200元。综上,残疾赔偿金157,863.6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163.6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0,163.60元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鉴定费1,800元,此系张雨兴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律师费,张雨兴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张雨兴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常宝清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雨兴115,671.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雨兴71,963.60元;三、常宝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雨兴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张雨兴负担65.50元,常宝清负担2,066.50元。人保武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雨兴不构成9级伤残,病历中没有记载关于治疗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记载,鉴定意见中也没有附带关于骨折的检查数据和图片,且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2、张雨兴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孤证,工资支付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工作应当有正常劳务关系的凭证;3、原审基于鉴定结论判决的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雨兴同意原审判决,其辩称:鉴定结论是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病历上也提到过CT片上显示了被上诉人有粉碎性骨折。同时,被上诉人事发之前在上海某公司从事烧饭工作,工资都是现金支付,劳动合同等都在原审中质证过。原审被告姜巧同意人保武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常宝清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人保武林支公司质疑伤残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正当性,故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同理,张雨兴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人保武林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据伤残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保武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代理审判员 凌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