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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烂金梅”山场的农田清除杂草。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用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面积6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2亩,烧毁幼树6968株,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20207.2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上杭县蛟洋镇2011年林业地理信息图32林班8大班4(1)小班。该山场林权为上杭县国有林场及个体所有。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经查,指控的事实属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复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上杭县国有林场就被毁林木的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杭县国有林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本院(2015)杭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2亩,烧毁幼树6968株,造成森林直接经济损失20207.2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失火山场进行补种复绿,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廖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