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汉平与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5110号原告:张汉平。被告:潘之恒,1989年11月1日。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桥社区红星二队。原告张汉平诉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汉平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汉平撤回对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汉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汉平负担。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