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陀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4日,被告人陀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聘请砍伐工人梁某、翁某、黄某、陈某等人在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屈(郁)甲岭上自己栽种的桉树林地砍伐桉树,并聘请司机梁国生、陈明等人将砍伐的桉树运输到木厂销售。经鉴定,该次砍伐的树种为尾叶桉,砍伐株树为362株,蓄积量为27.6立方米,出材量为29.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陀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翁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陀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陀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陀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陀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陀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