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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廖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军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7年在深圳福永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的,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就同居在一起。2007年年底原告就随被告到被告老家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育了大女儿廖甲。此后原告为了照看女儿在被告老家生活了几年。被告只有父亲尚在,原告带着小孩在被告老家生活觉得特别孤单。2010年原被告跟原告的姐姐到福建打工,因为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中的事情经常发生争吵,产生了很多的矛盾,于是被告就一个人到深圳福永打工。当时原告就有想和被告分开的想法,因为有了小孩,被告家人也劝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跟被告和好,于是原告又到福永与被告一起打工。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在宜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原告又怀孕了,因在被告老家生活不方便,原告带着大女儿回了娘家。2013年10月10日生育了小女儿廖乙。2013年年底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被告老家过年,过了年原告把大女儿留在了被告老家,自己则带着小女儿回了娘家,被告则继续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且聚少离多。虽然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但被告的性格争强好胜,没有全面的协调沟通能力,在外面不能与同事和谐相处,事业也无成就,挣不到钱养活不了家。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廖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廖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被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7年在深圳务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2月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甲,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廖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由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原告周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也要为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一起建造美好、和谐家庭。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