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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思璇,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昆明地瀑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璇;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由原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一直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许某交原告抚养,原告欲将许某接回身边生活,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强烈拒绝和阻拦,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婚生女交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许某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原、被告离婚时女儿未满1周岁,依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异时子女1周岁以内应随母亲生活,才假意列明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稳定工作和收入,四处打工,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且被告父母可以帮助被告照管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欠妥。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许某某、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2012年9月9日生)由陈某某抚养,许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当日,陈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一份“以后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我无条件同意”的承诺书。双方离婚后,许某一直随许洪纲生活。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生育证、离婚协议书、许某出生医学证明,许某某提交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诉讼中,陈某某、许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陈某某、许某某离婚后,婚生女许某一直随许某��共同生活,无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陈某某要求将许某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请,未得许某某同意,亦无其抚养许某条件优于许某某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所提许某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所提许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由许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许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员罗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