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袁炳辉与顾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炳辉,顾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袁炳辉。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秀英。委托代理人:倪锦元。原告袁炳辉与被告顾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炳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顾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炳辉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驾车与被告在启东市吕北公路30KM+1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9493.80元。被告顾秀英辩称:本起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6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沿启东市吕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100M路段,与在道路中心线西侧由南向北逆行由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致原、被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出院,后又多次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32.90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1540元)。2014年2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贞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贞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海贞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法医阅卷审核,其中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1540元,相对于本案案情属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其余费用7423.9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原告的相关住院记录证实,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的误工费,其主张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上海贞洁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未能提供纳税记录、工资银行打卡记录等予以佐证,其劳动合同中又无月工资9000元的约定,故无法证实原告有相对固定的月工资9000元的收入,本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0.32元/天(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本院法医审核,以一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3609.60元(120.32元/天×30天)。原告的护理费,其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其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财物损失(车损),其提供了一份“启东市黄海摩配销货清单”及百元面额定额发票九张,仅凭该部分证据无法确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该车发生事故后又未经过定损,故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为900元依据不足,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认定“二车受损”,即原告的车辆在事故确实受损,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74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609.6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403.5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中,由被告承担8042.1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炳辉支付赔偿款804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炳辉承担145元,被告顾秀英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