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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洪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生,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宿松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21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洪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格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洪生及其辩护人杜建军律师(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生来到宿松县汇口镇程营村江灯组江某某家车棚旁,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7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洪生来到宿松县汇口镇西湖村六圩桥旁,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光”牌摩托车盗走。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87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洪生入住黄梅县小池蓝天宾馆,黄梅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随身行李中发现T字型工具。被告人张洪生到案后,先对其实施的二起盗窃事实进行了供述,后对供述进行了翻供。原判列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洪生的身份等情况。二、被告人张洪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4年8月几日下午6时许,其到宿松县汇口镇程营街周边转,发现坝脚下一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车子没有锁,钥匙还插在上面,大约晚上7点多,其将摩托车发动骑到了小池。(2)第一次盗窃的后一天,其在宿松县汇口镇西湖村排灌站桥路边,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撬开锁盗走。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讲徐方文摩托车被盗和被告人张洪生曾与其联系过。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洪生未在其经营的程营旅馆住过。五、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6日19时许,其将一辆“力帆”牌摩托车放于宿松县汇口镇程营村江灯组江某某家车棚旁,车子没有锁,钥匙还插在上面,约二十分钟车就不见了。六、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其骑“豪光”牌摩托车到宿松县汇口镇西湖村做事,将车停放在六圩桥旁水泥路上,做完事从地里回来发现车就不见了。七、宿松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生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和工具。八、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生到案的情况。九、黄梅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洪生及其携带T字型工具的情况。十、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T字型工具证实被告人张洪生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十一、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十二、宿松县人民法院(2003)松刑初字第77号和(2009)松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洪生犯罪前科情况。十三、黄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体检表等证实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洪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洪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张洪生盗窃的二辆摩托车,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依法没收。张洪生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对其提审询问时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对其刑讯逼供,其是被屈打成招,与其同监室的杨某平、张某、冯某、罗某康、陈某元都能证明其身上有被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检察机关在询问以上五名证人时威逼利诱,致使五名证人集体翻供。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属实,2014年8月5日其确实住在程营旅馆,其朋友詹某某可以证明。在汇口派出所做口供时胆结石犯了疼痛难忍怕挨打,所以问什么就说什么。张洪生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张洪生提供的其朋友詹某某的电话号码,与詹某某打电话联系,詹某某称案发当日即2014年8月5日没有在程营旅馆内请张洪生吃饭也未见到张洪生。由于上诉人张洪生坚称无罪,辩护人不发表具体辩护意见,请法庭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洪生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9时许,上诉人张洪生来到宿松县汇口镇程营村江灯组江某某家车棚旁,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87元;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张洪生来到宿松县汇口镇西湖村六圩桥旁,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光”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87元。2014年8月9日,张洪生入住湖北省黄梅县小池蓝天宾馆,黄梅县公安局民警从其随身行李中发现T字型起子。张洪生被带至小池公安派出所盘查时,及在被移送至宿松县看守所羁押后,对其实施的二起盗窃事实进行了供述,后对供述进行了翻供。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洪生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二起盗窃事实的供述,且张洪生的供述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取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张洪生实施该二起盗窃犯罪的证据。本案被害人徐某某、虞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关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性状的陈述,与张洪生的供述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张洪生盗窃徐某某和虞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且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二辆摩托车价值3374元。书证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黄梅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的T字型工具证实查获张洪生及其携带的作案时使用的T字型起子;黄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和张洪生入所体检表均证实张洪生被羁押至宿松县看守所时,除张洪生自述身体有胆结石外未见其他异常。宿松县人民法院(2003)松刑初字第77号和(2009)松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洪生有盗窃、诈骗犯罪前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张洪生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张洪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张洪生于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刑罚,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后,同年8月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张洪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张洪生从重处罚应属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洪生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提审询问时刑讯逼供,其被屈打成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祖琴审判员  方国松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