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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7月2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6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水产品经营店”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购买菜刀时,利用镊子将郭某某裤子右边荷包里面的700元人民币盗走。随即被郭某某发现,在郭某某的索要下,被告人刘某某将窃取的700元归还郭某某。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取证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水产品经营店”门口,趁失盗主郭某某购买菜刀时,利用镊子将郭某某裤子右边荷包里面的700元人民币盗走。随即被郭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窃取的700元归还郭某某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郭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9月14日)15时许,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专门卖卤肉那条街的三岔路口看人家搞活动卖菜刀,当时挨倒我家住的刘某某就站在我的侧边。我看了半把个小时后把我右边裤包里的900元一起拿出来,数了200元给搞活动的人买菜刀,后我把剩余的700元(都是7张百元面值的)装回右边的裤包里。搞活动的人退我80元,我拿这80元装裤包时就发觉我刚才装在裤包里的700元不见了。这时我看见我旁边有个人就一把抓住刘某某,他被我抓住后就把钱还给了我。然后特警就过来把这个人抓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农贸市场内做干菜生意的,在2014年9月几号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下午大约三点左右钟,在我家旁边“***水产品经营店”门口的人行道上,郭某某在人行道上被一个男的偷了钱,具体被偷多少我不清楚,郭某某当时就抓到偷他钱的人,他报警一会后,警察就来了,郭某某就把偷他钱的那个人交给警察了。郭某某作我家男的一个兄弟。我没有看见郭某某被偷钱,是他抓到偷他钱的人后我才看到这个情况的,我听说是被偷了几百块钱。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做生意,2014年9月那天下午大约3点钟,我听到我家铺子对面“***水产品经营店”门口有很多人在闹,我看到有一个男的抓住另一个男的,听说是被抓住的那个男的偷了另外那个男的钱被当场抓住了。被偷钱的男的报警后一会警察就来了,被偷钱的那个男的就把偷钱的那个男的交给警察了。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天(2014年9月14日)中午3点来钟的时候,有人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卖卤菜的那条街卖菜刀,看卖菜刀的人很多。我走到在那里看人家卖菜刀一个男的后面站着。看了一会,我看见这个男的拿出几张一百元的来买菜刀。他是从中拿了两张一百元的去买菜刀,然后把剩下的钱装进右边的荷包里,我就用一个银色的镊子去夹他的钱。我把钱夹出来后就被这个男的发觉了,就被他抓住了,我就把钱还给他后,我就被特警抓住带来公安局了。我偷钱是为了拿去生活。我1984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至1995年因盗窃在江苏太平劳教所劳教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至1997年因盗窃在上海市青东农场劳教;2001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在上海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九个月;2005年6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被上海公交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水产品经营店”门口。6、取证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4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从失盗主郭某某处提取到被扒窃后归还的7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到并扣押银白色长约20厘米的白色镊子一把。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郭某某辨认,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扒窃其700元人民币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辩认其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所扒窃的700元人民币。8、领条证实,2014年9月14日,失盗主郭某某领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退还的700元现金。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15时许,该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城关镇市场路被扒窃人民币700元,犯罪嫌疑人已被当场抓住。该局侦查人员即赶往处置,在现场,失盗主郭某某将盗窃其钱财的被告人刘某某交给处警的侦查人员。10、普定县公安局普公尿检(城)字(2013)第1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4日,该局侦查人员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快速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2014年9月14日),该局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时,仅有郭某某和刘某某在现场,郭某某称刘某某偷了他的钱,未发现有其他人在场。13、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物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失盗主郭某某的700元现金,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代理审判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