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刘XX诉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谢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刘X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赣县XX镇XX大市场X街**号。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生,住赣县XX镇XX大道**号*栋**房。被告谢XX,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原告刘XX诉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谢XX驾驶无牌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由赣县XX盈信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盈信路赣县供销合作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门口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XX驾驶的赣州A7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赣州A7XXXX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当天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3053.48元。门诊检查费440元。出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侧阔筋膜张肌筋膜破裂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3793.48元(其中住院费13053.48元、门诊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天=1620元、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误工费(81天+出院后休息60天)天×4200元/月÷30天=19740元、护理费81天×3800元/月÷30天=10260元、交通费81天×20元/天=1620元、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120元和拖车停车费130元等共计人民币48903.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谢XX承担。被告谢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出院后休息60天不用那么久;交通费要有票据,原告住在XX离医院没有多远,原告的月工资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是超宽,事故责任我会承担,但是原告自己骑得非常快。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于2014年9月9日18时20分许,驾驶无牌川铃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由赣县XX镇盈信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盈信路赣县供销合作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门口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XX驾驶的赣州A7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赣州A7XXXX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XX驾驶未登记载货超过车厢宽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当天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3053.48元。门诊检查费440元。出院诊断: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侧阔筋膜张肌筋膜破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原告刘XX系赣州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XX护理,刘XX系赣县润发制衣厂员工,其月工资为3800元。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79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20元/天=1620元,3、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4、误工费(81天+出院后休息60天)天×4200元/月÷30天=19740元,5、护理费81天×3800元/月÷30天=10260元,6、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120元,7、拖车停车费130元。合计人民币47283.48元。被告谢XX已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5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出院后休息60天不用那么久的意见,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清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和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赣州康冠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赣县润发制衣厂证明和营业执照、车辆性能司法鉴定费发票和拖车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XX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已支付的费用5500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赔偿原告刘XX损失47283.48元,扣除被告谢XX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谢XX还应支付41783.48元,限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